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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尾致车辆损坏,租车费用获赔

2019-06-19 14:48:47  |  编辑:河北省保险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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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驾驶车辆被林某驾驶的小货车追尾,林某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某商贸公司。因林某、某商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维修等费用,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4305元及租车费用4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305元及租车费用7000元。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9日,林某驾驶某商贸公司名下的小货车与郑某车辆发生追尾,造成郑某车辆受损、车内两名乘客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郑某将车辆送往汽车服务公司维修。2017年8月29日,郑某车辆维修完毕。后郑某声称林某、某商贸公司、保险公司拒不配合自己取车,导致车辆在修理厂停放至2018年2月22日,郑某自行支付修理费用24305元,才将车辆取走,期间还产生代步租车费用490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郑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某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4305元及租车费用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用的主张合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车辆长期停放修理厂,郑某亦存在一定过错,租车费用数额需由法院酌定。因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郑某全部车辆维修费24305元、租车费7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其关于租车费用的赔偿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侵权赔偿责任是对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权益状态的恢复和弥补,赔偿标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生活标准为据,无明显减损或限制。租车费用是郑某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生活工作需要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应当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该间接损失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保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