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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2020-04-17 15:52:39  |  编辑:河北省保险学会

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进一步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主基调。

《规定》定义,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1779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3.2万家、网点22万个,个人保险代理人900万人。

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不清、监管体系不明、管理标准不同,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散见于不同的文件当中,不能形成有效合力。2015年起,原中国保监会启动《规定》的起草工作,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整合,以期理顺法律关系,统一监管尺度,形成监管合力。

《规定》将现有代理机构许可证3年有效期的设置取消。之前,针对保险中介机构普遍小散杂乱、内控薄弱的特点,设置许可证有效期等规定是一种有力的制度安排,对提升机构内控管理、加强依法合规经营、加大市场退出力度、提供有效监管抓手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今,取消许可证有效期设置,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决策部署,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重要举措。保险监管部门在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同时,将有效加强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责任,认真做好服务,还将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扰乱市场的劣质公司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实现扶优限劣。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三十九条首次明确提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概念,监管机构将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制度。个人保险代理人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因无营销层级而与“金字塔形”营销团队有明显区别。

《规定》第九条对保险机构高管和工作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行为做出了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与现行制度比,《规定》第十条将区域性代理机构注册资本由首次征求意见稿中的1000万元提升至2000万元,而经营区域不限的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规定》第五十三条强化了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使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但其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规定》在两个地方对加强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责任提出了新要求,对其行为加强约束和限定。

一是《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二是《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违反规定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现场检查”“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规定干预保险代理市场佣金水平”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等6种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规定》中明确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要求,规范履职行为,明确监管责任,避免监管任性,是从严治党、依法监管的重要体现。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